今年的“双十一”已落下帷幕,但关于“双十一”的纷争却没有结束。因京东公司注册的五枚“双十一”商标被认定无效,京东公司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
法院经查明,此次纠纷的涉案商标分别为京东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566477号、第15566498号、第15566606号“双11.双11及图”商标,第13543909号“京东双十一”商标、第15566750号“双11.双11上京东及图”商标(简称诉争系列商标),经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38类“电视播放”;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对上述诉争系列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巴巴公司在先注册的“双十一”、“双十一狂欢节”、“双11”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裁定:诉争系列商标或予以无效宣告、或在部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京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11月14日下午,该案在北京知产法院开庭审理。
京东公司认为,“双11”、“双十一”均系每年11月11日商业促销活动节日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涉案的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阿里巴巴公司的在先商标既缺乏显著性,且在涉案服务上从未实际使用过,因此,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公司的在先商标不可能造成混淆。被诉裁定关于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诉争系列商标虽经过一定设计,仍易识别为“双11”,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双11”、“双十一”,故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
第三人阿里巴巴称,“双十一”是由第三人独创并首先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经过多年来持续的宣传使用,在诉争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便已经与第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唯一对应关系。诉争系列商标与第三人的在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本案并未当庭宣判,仍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