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破产重整”的内容从破产法中独立出来,从组织形式与法律责任角度的立法,统筹制定“企业基本法。2022年全国两会即将开幕。针对进一步推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法律的规范完善,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提出两项建议。
吕红兵建议,第一,将“破产重整”的内容从破产法中独立出来,并结合金融市场与并购重组的实践形成统一的“破产重整法”,以进一步发挥保障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与良性秩序的重要职能。
第二,采用“提取公因式、合并同类项”的方法,强化从组织形式与法律责任角度的立法。依据民法典中有关法人、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统筹制定“企业基本法”,突出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属性,并强化企业产权保护;同时以此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集体所有制企业立法、个人独资企业立法、合伙企业立法的“一般法”,并对上述这些“特别法”作出系统化的修订。
吕红兵认为,从法律对市场主体的意义而言,应“全程”立法,行“全面”覆盖,即从市场主体“出生”到“死亡”的“全生命周期”,都应有法律法规的规范、引领和保障。总体而言,我国目前有关市场主体“生”的规范相对健全。2021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条例》公布,并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基本解决了登记管理法规体系比较零乱、制度规则不统一、内容相对滞后等与新时期市场主体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诸多问题。
他表示,市场主体的“死”与“生”一样,同样具有法律后果和责任意义。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对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俗话说:’不破不立’。”吕红兵分析,从企业运营过程来看,“破”不是目的,“立”才是宗旨。因此,“破产重整”应当成为“主角”,作为“重点”。目前作为破产法中的专章,“破产重整”相关内容还是非常单薄,并不能完全适应目前市场上企业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的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侧重于主体的所有制形式,如全民、集体、个体等。
“应当说,这些立法基本上属于’特别法’,应以其组织形式为出发点、以法律责任为归宿点,突出’一般法’概念。”他表示,例如,不管是国有控股还是民营资本,只要采用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都应适用“公司法”;而未采用公司体制的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都应适用“企业法”;而不管是公司还是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属营利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上述企业类型中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则不属营利法人,属于具有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
“这样的划分,从法律逻辑上更清晰,从法律体系上更完整。”吕红兵称。